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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孙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孙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成。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孙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孙一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起诉称:被告孙一华系瑞安市一华鞋辅料加工场业主。2010年开始,被告孙一华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珠花等饰品。2012年4月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1940372个,计1940816.42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540816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一华支付原告货款5408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为5047元)。被告孙一华答辩称:一、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共收到1940372个珠花是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双方至今尚未结算。现仍有原告发过来给被告代销的价值900000元的货物存放在被告仓库里,双方既然是代销关系,应该退回给原告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二、原告诉称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400000元属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及孙一华系瑞安市一华鞋辅料加工场业主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孙一华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及所涉货物型号种类、价格等事实。被告孙一华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一华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货物清单,证明被告需要退还给原告的货物数量;证据五、13#花28吊钉珠花实物一袋,16#花17吊钉珠花一袋,15#花7颗水滴一包,缎带蝴蝶结钉珠花一包,17#花15颗珠一包,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滞销的原因在于产品吊数达不到、形状不一致存在色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一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均是原告所写,对于珠花的价格有意见,跟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截止到2012年4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非是原告诉称的等同于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款项1400000元属实。原告张丽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唯一认可的是清单里所列的单价。对证据五中的产品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生产,不予质证;即使查明是原告所生产,也不能确认引起质量变化问题的原因全在原告方,不排除被告方储藏或者运输过程中的原因。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证据三中“已收到张丽华1940372个花货物(饰品)孙一华,2012.4.6”的内容和载明的被告付款记录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认可,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五是原告所生产,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一华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一华鞋辅料加工场经营者。2010年开始,被告孙一华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珠花等饰品。2012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1940372个,计1940816.4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货款1400000元,剩余的欠款540816元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华和被告孙一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一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孙一华抗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为代销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上实际载明的货物数量与原告主张的销售给被告的数量1940372存在差距,但被告庭审中已经自认有收到1940372只货物,故对原主张的原、被告之间销售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履行,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华货款5408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8元,依法减半收取4604元,由被告孙一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