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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张新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岭,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新岭与邻居王国峰在同村村民黄广涛家玩牌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张新岭上前用拳头将王国峰脸部、眼部打伤,造成该王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国峰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新岭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国峰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国峰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犯罪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研青-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