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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国峰与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峰,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周国峰,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晓,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书,经理。原告周国锋与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锋委托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玉米浸泡水承包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帐户转账11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厂房,原告多次要求退回预付款,至今仍有88.112万元未退回,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1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玉米浸泡水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预付款88.112万元,赔偿损失90138.32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玉米浸泡水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协议内容1、乙方利用甲方玉米浸泡水进行菲酊的生产,甲方提供乙方12米×20米的厂房,所有设备均由乙方自己投资…。二、付款方式及约定事项:1、乙方向甲方交预付金壹佰壹拾万元。…三、合同期限:2011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期限2年,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价格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五、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收到乙方预付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三日后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预付金,合同自动作废。2011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谢书亮向被告转账110万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周国峰项目浸泡水予付款金额11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备注款已打入公司帐户。收据上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5月6日,原告以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处拉走价值218880元的玉米淀粉。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浸泡水承包协议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厂房,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厂房,在合同至2013年11月11日到期的情况下,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交付预付款1100000元,原告已认可收回218880元(玉米淀粉),原告请求被告退回预付款88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按照88112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标准(计至2013年5月11日)赔偿损失8128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国峰与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玉米浸泡水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国峰预付款881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国峰违约损失8128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