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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何某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光,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人何某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光,被上诉人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高剑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何某光到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小区经理,月工资为4045元(基本工资3500元+早餐补贴45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200元+租房/社保补贴100元)。2011年10月,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除向何某光发放9月份工资外,还发放了季度奖1300元。2012年1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安排何某光从事小区副经理;月薪为4405元[即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700元+全勤奖200元+热寒补助100元+早餐补助45元+通讯补助200元+交通补助200元+社保补助100元+伙食补助(充卡)360元],工资每月10日前发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何某光应写出书面辞职报告(填写离职登记表)。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何某光填写了《员工离职登记表》,载明离职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分管领导意见为:同意何某光离职;总经理意见为:同意,考虑其个人原因,给予8700元离职补偿。2012年9月14日,双方办理了解聘移交手续。另查明: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何某光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2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4200元、补缴2011年8月至9月的医疗及生育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828号仲裁裁决,裁决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支付何某光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82元、驳回何某光其他仲裁请求。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收仲裁裁决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于2013年1月4日补正诉状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光2011年8月5日入职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处,接受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管理,为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1个月内与作为劳动者的何某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未能及时与何某光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截至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以相应期间何某光的各月工资数额为基准计算,仲裁裁决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应支付何某光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82元,何某光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数额,予以确认。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向何某光所发放的补偿款数额实际超出了何某光应得的标准数额,超出部分应与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需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进行抵扣。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情形及相应数额标准,在不违反前述规定的基础上,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自愿支付何某光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属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何某光亦予接受,现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主张已支付何某光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标准,要求抵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何某光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8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何某光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受理仲裁双方任何一方的起诉,那么该案原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就意味失效,因此对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十条、第八十二条予以公断。二、一审未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自2011年8月5日入职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直至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被迫无奈与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而且被上诉人只支付了9月份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交社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2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黄娟、高剑凌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判决出来后已将工资差额支付到一审法院。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20元。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辨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828号仲裁裁决中认为,何某光于2011年8月5日入职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处工作,该公司未与其签订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但何某光于2012年9月28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何某光诉请2011年9月5日至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应支付何某光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82元。何某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20元的问题。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828号仲裁裁决,裁决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支付何某光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82元、驳回何某光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何某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数额。虽然何某光在一审答辩时对该数额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至于何某光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要求湖北民发南宁分公司补交社保的问题,由于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也没有将补交社保列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何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