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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银某某,男。被执行人黄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银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承担本案执行费55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现确认以下事实:(一)被执行人黄某某下落不明。(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某某工资账户存款每月400元;该冻结款项用于黄某某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银某某的还款义务。(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2年7月份起每月从黄某某的月���资总额中扣留、提取1000元;该款用于黄某某履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银某某的还款义务。(四)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五)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黄某某目前下落不明,其工资收入中本院已按每月扣留、提取1000元用于履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银某某的还款义务,另外还每月冻结400元用于履行本案给付义务。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5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