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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兵,詹前华,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兵,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昭平县××马乡××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詹前华,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梧州市××区××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桂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梧州市××山区××云路××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詹前华、刘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梧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梁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詹前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没收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梁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提审上诉人梁兵、原审被告人詹前华、刘鹏,听取了辩护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建议函,认为在本案的犯罪事实中,对定案的伤情鉴定因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涉案当事人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认定詹前华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认定詹前华向死者杨家明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不当;案件部分定罪、量刑事实不清,导致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我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詹前华、刘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中,程序违法,案件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纤代理审判判员韦锋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