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康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康某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系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甲服装厂业主,经营服装制造。马某甲与康某甲曾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约定由康某甲为马某甲加工乌克兰棉服2010件,每件加工费为12元,所有服装主辅料均由马某甲提供,交期为2012年5月10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马某甲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时陈述,其与康某甲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只有一份原件在康某甲手中,马某甲只有复印件;马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提料单中,有康某甲签名的一份提料单是2012年4月17日加工合同康某甲所提走服装主辅料,其它两份提料单内容全部都是马某甲一方人员自己书写的,是2012年5月24日加工合同康某甲所提走的服装主辅料,但当时因为一时疏忽,没有让康某甲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甲起诉康某甲要求赔偿服装主辅料经济损失169954.20元及交通费损失1500元是基于2012年4月17日《加工合同书》后新的加工业务,而康某甲仅认可双方存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否认双方之后又建立新的加工业务。马某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加工合同书》为复印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不能提供该加工合同书的原件,其仅主张2012年5月24日的《加工合同书》只有一份原件在康某甲手中显然不能成立;三份提料单除了马某甲陈述康某甲签名确认的那份提料单为双方2012年4月17日《加工合同书》康某甲提走的服装主辅料,其余两份提料单均系马某甲一方书写,均无康某甲一方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芮彬、郭维贺、陆建勋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芮彬、郭维贺、陆建勋出具的证明从内容看亦不能证实马某甲与康某甲之间存在诉称2012年5月24日《加工合同书》确定的加工业务;综合马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其不能证实2012年4月17日《加工合同书》后双方又建立新的加工业务,故其要求康某甲赔偿其服装主辅料经济损失169954.20元及交通费损失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马某甲起诉康某甲要求赔偿其服装主辅料经济损失169954.20元及交通费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6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上诉人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并说明证人同意出庭作证,但一审法官既未依法传唤,也未向证人调查,反而以证人未出庭为理由否认证人证言,明显程序违法。且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诱导式发问和提醒,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在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数量后…”的陈述是合同完全履行完毕的意思,明显有误。且被上诉人曾明确表示2012年4月的合同尚有加工费款项未结清,这也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而一审法院未调取的证人刘俊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5月的加工合同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棉花等服装主辅料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上诉人原料并拒不履行加工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康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举证期满前10日内提出,且须经法庭许可。上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向他人调查取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法院的行为并不违法。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诱导等情形存在。因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任务,且未提交新的加工业务合同书和提料单等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马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郭维贺的证言,证实郭维贺与马某甲一起找的康某甲协商加工成品纠纷;证据二、成本表两张,证实服装原料的价格;证据三、发票和收据共五张,证实服装辅料的成本;证据四、证人刘俊、马玉芳、李志山、张哲山的证言。被上诉人康某甲对上诉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人郭维贺的证言,但未出庭质证,且郭维贺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份有新的加工业务,也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数量;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成本表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理由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提走原料;对证人刘俊、马玉芳、李志山、张哲山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基于2012年4月17日以后新产生的加工业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实康某甲自上诉人马某甲处取走的是新加工业务的原料;张哲山、马玉芳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刘俊曾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其从上诉人处拉走原料的时间是“过了年”,明显不可能是6月份;因此,上述四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双方在2012年4月17日后产生了新的加工业务;而且四名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原料数量。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康某甲给付2012年5月24日《加工合同书》的主辅料损失,但未提供该合同原件;其主张康某甲取走了履行该合同的主辅料,但其提交的主辅料清单、成本表均为上诉人单方所写,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2年5月24日的《加工合同书》真实存在。且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5月24日《加工合同书》为2012年4月17日《加工合同书》后新增的加工业务,而被上诉人康某甲亦认可自上诉人处取走履行2012年4月17日《加工合同书》所需主辅料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刘俊等四名证人的证言,虽可证实被上诉人曾自上诉人处取走棉花、配件等主辅料,却不能证实该主辅料系2012年4月17日后新增加工业务所需;且刘俊等四名证人均不能明确康某甲取走的主辅料数量,因此,仅凭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发票及收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主辅料损失金额。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012年5月24日的《加工合同书》,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取走主辅料的事实及主辅料的数量、金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