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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富,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归讲昌,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区××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大可,曾用名:蔡小虾,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红波,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归富发,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区××镇××村委××村××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富、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富及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大可、黄富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珍珠公司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澳士达光阳50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73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012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富、归富发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城南市场,盗窃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澳士达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012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富、归讲昌在合浦县廉州镇金世纪创世纪四分店门前,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牌助力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黄富、归讲昌、徐红波在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市场前,盗窃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国轻骑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69元。2012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富、徐红波、归讲昌在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邮政局门口处,盗窃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木铃王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38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012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蔡大可在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还珠宾馆宝丽金餐厅前,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豹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14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花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手续,保修卡,赃物照片,估价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富、蔡大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归讲昌、徐红波、归富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黄富参与盗窃五起,盗窃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8660元。被告人归讲昌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5067元。被告人蔡大可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413元。被告人徐红波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2907元。被告人归富发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富、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富、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富、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归讲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徐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蔡大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归富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黄富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且其在参与的四起盗窃中不是主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富与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富及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3日2时许,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蔡大可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珍珠公司宿舍楼下,盗走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澳士达光阳50电动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3元。二、2012年7月10日10时许,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归富发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城南市场,盗走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澳士达光阳50电动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三、2012年7月23日5时许,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在合浦县廉州镇金世纪广场创世纪四分店门前,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铃助力车。经估价,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四、2012年7月27日11时许,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徐红波在合浦县廉州镇车路塘市场前,盗走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国轻骑电动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9元。五、2012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徐红波、归讲昌在合浦县廉州镇解放路邮政局门口处,盗走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木铃王电动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38元。六、2012年1月1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蔡大可在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还珠宾馆宝丽金餐厅前,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豹煌电动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综上,上诉人黄富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价值8660元;原审被告人归讲昌参与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5067元;原审被告人蔡大可参与盗窃2次,窃取财物价值3413元;原审被告人徐红波参与盗窃2次,窃取财物价值2907元;原审被告人归富发参与盗窃1次,窃取财物价值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电动车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蔡大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合浦县石湾镇垌心村委会沙江边村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黄色澳士达电动车,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合浦县石湾镇垌心村委会天桥附近向蔡大可购买一辆黑色美豹煌电动车,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7、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花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停放在合浦廉州镇还珠大道珍珠公司宿舍楼下、还珠南路城南市场、金世纪广场创世纪四分店门前、车路塘市场前、解放路邮政局门口处、定海北路还珠宾馆宝丽金餐厅前的黄色澳士达光阳50电动车、深蓝色澳士达光阳50电动车、黑色本铃助力车、黑色中国轻骑电动车、黑色木铃王电动车、黑色美豹煌电动车各一辆被盗走的事实。8、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上诉人黄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和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花某某、钟某某、黄某某。9、合公(刑)勘(2012)606、554、555、594、556、66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分别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26号1幢珍珠公司宿舍楼下铁棚处、还珠南路城南市场路口处、定海中路11号金世纪广场创世纪发廊后门口处、廉田路车路塘市场前路段、解放路邮政局门口、定海北路还珠宾馆宝丽金餐厅前。10、上诉人黄富的辨认笔录及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其和蔡大可携带液压剪到美人鱼广场附近靠近还珠大道的一大门口处盗得一辆黄色电动车。其还对原判认定其参与实施的另外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将盗得的一辆黑色中国轻骑电动车销赃给一名叫“废八”的男子,所得钱款用于吸毒。11、原审被告人蔡大可的辨认笔录及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和黄富两人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于是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珍珠公司宿舍区内盗走一辆黄色电动车,该车被其在合浦县石湾镇垌心村委卖给一名中年妇女了,所得赃款被其和黄富两人用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其还对原判认定其单独实施2012年1月中旬的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原审被告人归讲昌、徐红波、归富发均对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黄富、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盗窃的其中五辆电动车、助力车已经追缴返还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五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富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蔡大可多次指证并辨认出黄富和其共同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且黄富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其参与实施第一起盗窃,也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故上诉人黄富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富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黄富和原审被告人归讲昌、蔡大可、徐红波、归富发的供述,其五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扣押物品清单也证实涉案的其中三辆电动车、助力车是从黄富处追缴,上诉人黄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黄富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辉凯审 判 员  苏秀全代理审判员  沈晓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