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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艳苹与田双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苹,田双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张艳苹,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双富,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艳苹与被告田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苹委托代理人林娜娜、被告田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8时许,在鑫达钢厂院内公路转弯处,被告田双富驾驶河北B×××××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双富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06014.7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双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住院统一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均为复印件,原告需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开支的处方药,不具有法律效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盖章不是财务章,无支取人签字,不予认,护理人员的证明不能显示其误工情况,原告的工资表只有其一人工资情况,没有其他人的工资情况且无财务章、无支取人签字,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出院、鉴定开支的费用,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应有户口本佐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抚养,否则不予认可,次女户口本为复印件,需提交原件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8时许,在鑫达钢厂院内公路转弯处,被告田双富驾驶河北B×××××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张艳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张艳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艳苹、被告田双富负同等责任。原告张艳苹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肩胛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第12胸椎、第1胸椎骨折;第1、2腰椎左侧横突及第1腰椎左侧椎弓骨折。2012年4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艳苹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腰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苹损失有:医疗费647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139.06元(97.23元/天×22天),误工费22767.42元(51.51元/天×442天),残疾赔偿金54950.8元(8081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4.72元【(5364元/年×3年+5364元/年×8年+5364元/年×1年+5364元/年×5年/3人)×3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800元,合计199459.95元。另查,被告田双富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再查,被告田双富为原告张艳苹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张艳苹、被告田双富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艳苹主张在煤医附属路南分院开支门诊费26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艳苹主张交通费用1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000元。原告张艳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396元,理据不足,被告应赔偿24924.72元。被告田双富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双富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按照有交强险规定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艳苹损失199459.95元,应由被告田双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外损失79459.95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67877.95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078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田双富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39729.98元(79459.95元×50%)。综上,被告田双富应赔偿原告张艳苹损失159729.98元。扣除被告田双富为原告张艳苹垫付款11000元,被告田双富再赔偿原告张艳苹损失148729.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双富赔偿原告张艳苹损失1487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田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明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