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王明明、俞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王明明,俞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吕首能。被告王明明。被告俞建方。原告吕首能诉被告王明明、俞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俞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首能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明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明明40000元,且被告王明明在收到40000元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由被告俞建方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明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俞建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明明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俞建方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王明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明明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俞建方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明明款项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意,且款项已交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明明、俞建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明明向原告吕首能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同时被告俞建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明明款项40000元。在收到款项后,被告王明明和被告俞建方出具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明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建方为被告王明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在被告王明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首能借款40000元;二、俞建方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王明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王明明、俞建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明明负担,由俞建方负连带责任。此款吕首能同意王明明、俞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