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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廖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韩金明。被告人廖某。1994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贵。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廖某及辩护人韩金明、何建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以来,被告人金某、廖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7号“百乐门电玩台球室”内,摆放“双响马蹄蟹”、“金鲨银鲨”等赌博游戏机供客人进行赌博。2013年1月18日,诸暨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赌博人员陈某、林某等人,并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张国平、张高勇、余仁平、陆姚、姜国华等人。经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廖某从赌博游戏机累计获利2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缴人民币2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金某、廖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国平、张高勇、余仁平、陆姚、姜国华的供述、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廖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廖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廖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2、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金某能当庭认罪,悔罪意识强烈;4、本案认定的赃款系26100元,同案犯廖某退赃25000元,虽然系同案犯退赃,但也可以说系被告人金某有积极退赃表现;5、被告人家庭困难,自己也有脑膜炎后遗症。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廖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廖某能认罪;3、被告人廖某积极退赃25000元;本案认定犯罪所得系26100元;4、被告人廖某开设赌场的罪行较轻,投资及分成比例占40%,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和管理,涉案的张国平、张高勇、余仁平、陆姚等同案犯均不知道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实际没有分到非法所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二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长,雇佣的人也较多,对金某不宜适用缓刑。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不要求获利分赃,被告人廖某曾经帮赌场介绍人员,且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廖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从被告人廖某缴纳的25000元预交款中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