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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长龙与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龙,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陈长龙。被告:沈志华。原告陈长龙与被告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龙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8日写下借据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2月底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计人民币175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5900元,因付不出来而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长龙与被告沈志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沈志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仅应归还借款,还应承担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华归还原告陈长龙借款人民币175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