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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71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曾用名:兰波,绰号:雷公,男,19**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8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根据资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胜龙与粟厚杰(均判刑)原有矛盾,2011年7月17日19时许,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资源县中峰乡产子坪楼外楼打架,邓胜龙与粟维兵纠集被告人李波及陈卫兵(已判刑),邓部兵等人携带几把砍刀在楼外楼等候。粟厚杰驾车携带两把砍刀到达楼外楼不远处时见对方人多,便前往资源县城。粟厚杰将准备与邓胜龙打架的事告诉肖林穆,肖林穆劝其不要打架一起去风雨桥下吃宵夜,粟厚杰便去停车,肖林穆��几个朋友先到宵夜摊坐下不久,桌子被人掀翻,其没有吃宵夜就走了。不久邓胜龙、李波等人与粟厚杰、肖林穆在十字街相遇,双方均拿砍刀对峙,并手持砍刀对砍。对砍过程中,粟厚杰、肖林穆将陈卫兵左前臂砍伤,粟厚杰、肖林穆亦被对方砍伤。双方在公安局110民警出警到达时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陈卫兵所受损伤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粟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邓胜龙、粟厚杰、肖林穆、粟维兵、陈卫兵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波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已减除原羁押时间9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马健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侯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