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候丽国与吴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丽国,吴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候丽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夏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1392-1412号、白河路****号。负责人: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该公司员工。原告候丽国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丽国起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吴强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数万。原告认为,被告吴强系直接肇事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995元,合计7276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辅助费用)680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195元,合计7276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吴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9296.34元,尚余703.66元医疗费没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相关规定核实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50天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购买住院用材料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拐杖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及购买拐杖的销售信誉卡一份,购买内裤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医疗费用数额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自行要求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吴强为证明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及转帐给原告7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七份、慈溪市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二份、慈溪市急救站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中国银行转帐客户通知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吴强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152.79元,并另外转帐给原告7000元及被告吴强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强转账给原告的7000元无异议,对被告吴强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强提交的为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296.34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保险公司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垫付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用以购买拐杖的费用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的待证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购买上述票据所载明的物品的合理性,且上述物品不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可按其就诊情况予以核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强提交的转账客户通知单、商业险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吴强提交的证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情况的证据,认为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尚未治愈,故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被告吴强可待原告治愈后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保险公司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垫付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吴强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东营村道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中横线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7472.3元。原告因购置拐杖花费120元。车辆浙B×××××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吴强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96.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吴强承担70%。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包括急救费用)。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丽国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1420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候丽国的9296.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候丽国2123.6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候丽国医疗费用451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46414.79元中的70%计32490.35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614.01元;三、被告吴强赔偿原告候丽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2307.51元中的70%,合计8615.26元;扣除被告吴强已先行支付原告候丽国的7000元,被告吴强尚应赔偿原告候丽国1615.26元;四、驳回原告候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候丽国负担1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42元,被告吴强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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