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锋与朱来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朱来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李锋。被告:朱来宏。原告李锋与被告朱来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起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朱来宏向案外人金江辉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到2011年3月15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李锋与另一案外人朱来顺签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来宏未清偿金江辉借款本息,金江辉遂于2012年4月25日向安吉法院起诉担保人李锋与朱来顺。2012年6月19日,原告李锋与金江辉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李锋支付金江辉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0.5万元(该8万元原告李锋已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给金江辉),金江辉遂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锋的起诉。原告代偿8万元后,被告朱来宏至今未给付原告该代偿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来宏支付原告代偿款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来宏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本院(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19日的和解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朱来宏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金江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金江辉借款本息8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索,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另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的主张,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来宏给付原告李锋代偿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已减半),由被告朱来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