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舒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舒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虹霞,法律援助。被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虹霞、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自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但被告怠于对子女的教育,致使未成年的儿子染上了不良习惯,加上子女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现都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安心学习。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舒双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舒某某辩称,离婚前,原告在带小孩;离婚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暂代监护义务,小孩染上了不良习惯均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不宜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原告溺爱小孩,教育孩子以孩子金钱满足为主,以致幼小的心灵染上不良习惯,不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配作孩子的监护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在本社,现原告无职业、无收入、无永久性固定居所,被告有住房、经济收入富裕,环境条件优越,个人无不良习好,是孩子的最佳监护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30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舒乙;2000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舒双甲。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舒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自2012年1月起每季度给付被告舒某某婚生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及其共同财产归被告舒某某所有等内容。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舒双甲暂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同一组村民,子女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均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无关,只是小孩随一方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协商抚养费的给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小孩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德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