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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洪业诉王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业,王振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朱洪业,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锁,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朱洪业与被告王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业的委托代理人阴垣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因做生意用款到原告处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期半月,于2013年6月16日借款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张。到期后,原告持据多次索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振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振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王振锁(自2013年3月4号到3月18号)”、“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王振锁2013.6.16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2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王振锁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洪业与被告王振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2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5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振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锁偿还原告朱洪业借款人民币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4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龙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