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志星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星。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星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星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梦兴宾馆503房间内,趁被害人叶某酒醉意识不清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袁某、肖后云、胡某、周某、黎某、蒋某、凌某、张斌峰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病历、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王志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星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志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王志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星强奸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星趁妇女酒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志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