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与被告姬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庆,王国根,王国生,姬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化庆,男,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国根,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国生,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姬玉堂,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与被告姬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章某、被告姬玉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诉称,2011年10月20日10时25分许,王桂珍(系原告王化庆之妻、原告王国生、王国根之母)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廖家玲沿X306线禄口埂方村水泥路由西向东通过243省道路口时,与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被告姬玉堂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珍、廖家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桂珍后于2012年7月5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桂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玉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王桂珍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346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852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730元,合计707510.43元。现要求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26103.15元。被告姬玉堂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姬玉堂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免赔率为5%。姬玉堂驾驶的车辆超载,其加扣免赔率10%。其已经支付10000元。现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为死者王桂珍垫付医疗费50524.66元,现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0时25分许,王桂珍(系原告王化庆之妻、原告王国生、王国根之母)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廖家玲沿X306线禄口埂方村水泥路由西向东通过243省道路口时,与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被告姬玉堂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珍、廖家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桂珍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作出硬膜下出血、右颞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眉弓、左肘、左手)。三次住院治疗共计84天。王桂珍伤后用去医疗费195293.64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每天按18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90元(住院84天,每天按60元计算,出院171天,每天按50元计算)。王桂珍出院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感染于2012年7月5日死亡。王桂珍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16年,每年按29677元计算)、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4221.14元。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桂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玉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家玲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死者王桂珍的医疗费中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50524.66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姬玉堂已支付三原告52300元。又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廖家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013年6月,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王桂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死亡的经济损失446103.15元。审理中,三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方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后按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损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姬玉堂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尸检报告、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姬玉堂驾驶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王桂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珍死亡,王桂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玉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另一伤者廖家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故王桂珍死亡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三原告自愿要求姬玉堂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姬玉堂承担35%的赔偿责任,应由姬玉堂赔偿214977.4元。因姬玉堂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姬玉堂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姬玉堂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199805.64元-10000元)×35%×85%×95%+(514415.5元-90000元)×35%×95%=194761.97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14761.97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额后,姬玉堂尚应赔偿三原告20215.43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姬玉堂有超载行为,要求加扣免赔率10%,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财产损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代为垫付了死者王桂珍的医疗费50524.66元,三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因王桂珍受伤及死亡的经济损失71422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4761.97元,合计314761.9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余款304761.97元;由被告姬玉堂赔偿20215.43元,与姬玉堂已经支付52300元相互冲抵后,余款32084.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超付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姬玉堂),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524.66元。三、驳回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6元,由原告王化庆、王国生、王国根负担700元,由被告姬玉堂负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