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蒋跃飞、杨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蒋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某某市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代表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蒋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期为每月29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扣款户名为蒋某某,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等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登记于被告蒋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为上述借款,被告杨某还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依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蒋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被告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起拖欠借款利息,被告杨某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蒋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132.6元,罚息30.36元,合计1009162.96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2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按实计付);3.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270元;4.被告杨某对原告的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2、3项诉请款项;6.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起诉。被告蒋某某、杨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以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对被告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和金额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的相关情况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抵押权的事实;7.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立贷款帐户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100万元的事实;8.过期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9.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蒋某某共欠贷款本息1009162.96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于199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杨某作出如下承诺:本人是借款人蒋某某的丈夫,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在贵行的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实际金额以借款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装修,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蒋某某(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装修;乙方在甲方满足放款前提条件后,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侯碧君帐户;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乙方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帐户起计算,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蒋某某、杨某(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以被告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水景苑1幢1505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划入被告蒋某某指定的侯碧君帐户,并约定贷款执行年利率7.572%,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蒋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蒋某某拖欠原告利息9132.6元,罚息30.36元,本金至今未还。另认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到某某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坐落于某某市水景苑1幢1505室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蒋某某,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又认定,2013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被告蒋某某、杨某之间的诉讼事宜;甲方所应支付的代理费总额不超过4627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6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杨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及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借期已届满,被告蒋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杨某应按约对上述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俩被告以坐落于某某市水景苑1幢1505室的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当作为债务人的俩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其中截止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9132.6元和罚息30.36元,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律师代理费46270元;三、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当被告蒋某某、杨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以坐落于某某市水景苑1幢1505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9元,由被告蒋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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