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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石艳忠,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负责人王道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文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的司机张某某驾驶鄂F355**(38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徽省巢湖半汤路不慎将常某某挂倒,造成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鄂F355**(3822挂)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各20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常某某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和调解,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了160000元,原告除被告已承担的交强险和160000元商业三者险外,向常某某赔偿了252828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400000元,在扣除免赔后,被告应承担320000元,被告已理赔了160000元保险金,还应理赔160000元保险金。原告张敏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敏所有的鄂F355**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24时止;2、201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敏所有的鄂F355**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24时止;3、2011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敏所有的鄂F38**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4、2011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敏所有的鄂F38**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证据二、2011年6月29日,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巢公交认字(2011)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鄂F355**(38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2013年1月24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受害人常某某240000元,商业三者险仅赔付受害人常某某160000元,原告张敏除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常某某400000元外,还赔偿受害人常某某各项损失252828元。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已按条款规定已赔偿16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交通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当事人之间质证情况及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原告投保时从未见过,另外,保险条款的第十二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系格式的保险条款,属部门规章,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故本院对被告举证所要证明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8时45分左右,张敏雇请的司机张某某驾驶鄂F355**(38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安徽省巢湖半汤路惠美庄巢湖纸品有限公司厂区内拉货,司机张某某在厂区内倒车时,不慎将车后行走的常某某挂倒碾压,造成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常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19日入住巢湖市骨科医院,2011年7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9633元;2011年7月6日入住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9月1日出院,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32195.33元。经襄阳市中立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受害人常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五级、七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67%;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为二级护理依赖;建议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捌仟元。2012年3月8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武汉)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书,受害人常某某需安假肢(义肢),每件一套需人民币26500元,该义肢3-5年更换一次。2011年6月2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张敏所有的鄂F355**号牌车辆(主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最高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5时24时止;2011年4月22日,原告张敏所有的鄂F38**号牌车辆(挂)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最高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时24时止;还查明:2013年1月24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受害人常某某共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常某某保险金160000元;原告张敏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已赔偿受害人常某某252828元,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予以确认。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车挂车共同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赔付。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1、在投保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形成了两个独立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理应按两车保险金额累加计算赔付,这符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法》明确规定,保什么赔什么。主、挂车分别投保,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主车和挂车赔偿金额总和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累加计算,不能单方限制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单赔偿的权利。3、格式条款发生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虽然《三者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投保的限额为限,但投保人只要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一保险关系的理解与该条款的规定不一致且发生分歧,而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执行的基本条款,不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歧义的,应当适用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因此,被告方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4、保险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为一体,是在主、挂车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挂车皆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三者险,分别约定了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又是两份独立的三者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免除挂车三者险赔偿的明确说明,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累加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中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应当依据两份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总额为限赔偿原告挂车投保的三者险,因此,被告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保险金160000元[应付赔偿金额=252828元×100%=252828元,高于赔偿限额200000元,即赔款=200000元×(1-20%)=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亚平审判员  XXX审判员  文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