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晓团与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晓团,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团。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再审申请人陈晓团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二审认定陈晓团应支付水晶光电公司车辆补贴费和培训补贴36346元错误。该36346元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且数额计算错误。2.一审认定水晶光电公司应每月支付给陈晓团2811.99元,包括保密费41.6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770.32元,没有任何依据。且该款项与签署车辆补贴费、培训补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未经陈晓团同意的前提下抵扣。(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没有约定竞业限制地域,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而无效。陈晓团与他人合股经营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没有损害水晶光电公司的利益。即使要赔偿也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三)陈晓团于二审庭审后向法院邮寄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综上,陈晓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陈晓团于2011年2月23日离职,并于2011年3月11日向水晶光电公司出具声明。根据该声明记载,陈晓团应当在2011年4月23日前向水晶光电公司缴纳车辆补贴和培训补贴共计36346元。陈晓团主张该些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且数额计算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到期日未超过陈晓团离职后三个月,且该两项费用均为金钱给付,故水晶光电公司原审主张将其应支付给陈晓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从陈晓团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抵扣,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案涉《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未约定竞业限制地域,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书无效。陈晓团主张该协议因缺少法定必备要件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陈晓团与他人出资设立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否违反该协议书,损害水晶光电公司利益的问题。因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与水晶光电公司存在类似,根据陈晓团与水晶光电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一、二审认定陈晓团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正确。水晶光电公司依据双方约定,按照陈晓团离职前年薪的八倍主张违约金,但一、二审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对此酌情调低,系对陈晓团有利的判决,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关于程序问题,二审已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书,陈晓团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也出庭参加诉讼,但并未申请延期举证。二审法院对陈晓团于庭审后向法院邮寄的材料不再组织双方质证,程序亦不违法。综上,陈晓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