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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林建国与钱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钱斌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林建国。被告:钱斌翠。原告林建国为与被告钱斌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斌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钱斌翠称银行还贷需要34万元,但尚差4万元用于周转二日,故此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确认收取现金后,亲自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作为凭据,并承诺数日内即偿还借款。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成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予以拖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斌翠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斌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斌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钱斌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林建国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建国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钱斌翠,身份证33032419700417002x,2013年6月27日”。被告钱斌翠在签名、借款金额、身份证处按指印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国与被告钱斌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斌翠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斌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国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钱斌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