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范金龙、范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范金龙,范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龙,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范金祥,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邱召青与被告范金龙、范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召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龙、范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范金龙向我借款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范金祥自愿作被告范金龙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金龙偿还借款6万元及应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范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范金龙、范金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范金龙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金,并由被告范金祥担保。被告范金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邱召青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用途为周转,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至期未还清,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五。”上有被告范金龙的签名和手印。当天被告范金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范金祥,自愿为范金龙在邱召青处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愿意来承担此款债务”。上有担保人范金祥的签名和手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被告范金龙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实被告范金龙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范金祥为被告范金龙提供担保;2、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范金龙向原告邱召青借款6万元,原告将6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范金龙,有范金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金龙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范金龙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范金龙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承诺书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愿意来承担此款债务”,此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金祥对被告范金龙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金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金龙追偿。被告范金龙、范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范金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金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范金龙、范金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