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雅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雅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雅珍。2011年4月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妙、冯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雅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雅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雅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雅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雅珍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雅珍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