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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田中建与巨野县实验小学、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建,巨野县实验小学,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田中建,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负责人王有训,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庆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中建与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建诉称:自2010年9月份开始,我在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工资800元。工作中我认真负责,2011年6月29日7时许,我在值班时因劝阻校外人员遵守校规,被不法分子施暴殴打,造成头部、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住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来才知道我是被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巨野县实验小学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867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辩称:原告不是我校雇佣的安保人员,而是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我校从事保安工作的,我校2010年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向我校提供两名安保人员,我校为此向该公司每月支付2200元(每人每月11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每月工资800元。原告就是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我校派遣的安保人员之一。原告应以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虽与我校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校仍从原告系派遣到我校从事安保工作的角度考虑,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作为看病费用,并委派周建华协助原告家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对其不管不问。原告已就本次被打事件,向侵权人姚树雨提起过索赔,并由侵权人赔偿其9000元,现原告再提起赔偿诉讼,属于重复索赔,不应再得到支持。原告向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各项赔偿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田中建不是我公司派遣的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原告“田中建系我校经巨野县公安局治安科联系聘用的保安人员,……学校于2011年9月30日后停止向巨野县公安局治安科拨发田中建的工资”,足以证明原告不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验小学依据我公司给巨野县公安局治安科开具的两张发票就认定原告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的伤与我公司为巨野县公安局治安科开具发票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聘用人巨野县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假如能够认定原告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那么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应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中建系巨野县人大内退干部。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11年6月29日7时许,原告田中建在学校值班时,被校外人员姚树雨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田中建为面部外伤,下唇撕裂伤,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牙外伤,脑震荡。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7678.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997元、门诊医疗费4478。4元、后续门诊治疗费3202.7元)。原告田中建住院期间,姚树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田中建的伤情经巨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2月13日,原告田中建头面部及牙齿的损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结论为:1、田中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田中建牙齿外伤后松动、脱落与本次头面部外伤存有因果关系。2012年6月11日,原告田中建之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田中建之损伤,构不成相应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被鉴定人田中建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田中建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叁拾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田中建之损伤,后续治疗镶复义齿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2012年9月17日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中建之损伤,致牙齿脱落,在医学临床实际镶复操作中,需以齿做钛合金瓷冠套桩,赖以支撑义齿稳固,恢复功能。被鉴定人田中建,应以四枚烤瓷冠义齿修复为根据。根据当地县级医院,目前烤瓷冠义齿修复标准,每枚烤瓷冠(钛合金冠)平均价格,需800/元×4/枚=3200/元。被鉴定人田中建在本次损害中,四枚烤瓷冠义齿修复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叁仟贰佰元。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800元,鉴定照相、文印费用305元。根据原告田中建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原告田中建于2012年6月20日16时35分用其手机与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校长王有训通话的明细话单。原告田中建曾以致害人姚树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于2013年6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树雨的起诉后又以巨野县实验小学和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8671.20元,二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另查明:原告田中建母亲田王氏,1933年2月5日出生,现年79岁,现随原告在县城一起生活,有两个儿子,即原告田中建和次子田中党,次子田中党为肢体叁级残疾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中建是否是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从事安保工作的人员;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田中建与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证人杜昌生、杜念臣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端午节(公历2012年6月23日)前两证人与原告一块到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找学校负责人要求赔偿,但没有见到校长。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告田中建2012年6月20日16时35分用其手机与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校长王有训通话的明细话单,证明通过电话向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校长王有训主张过赔偿权利。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交纳劳动派遣费用的发票2张,两张发票付款单位均是巨野县实验小学,收款单位均是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田中建系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学校的劳务人员。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原告田中建系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聘用的保安人员,从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显示,实验小学提交的两张发票是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巨野县公安局治安科开具的,原告田中建是在实验小学工作期间被人打伤,原告的伤与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巨野县公安局治安科开具发票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籍页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书、村委会及实验小学证明、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主张原告田中建系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学校从事安保工作的人员,并提交了向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交纳劳务费的发票2张,两张发票付款单位均是巨野县实验小学,收款单位均是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虽辩述两张发票是为巨野县公安局治安科开具的,劳务费是公安局的人交纳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田中建系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雇佣的、由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田中建在雇佣工作中因维护学校利益而遭受他人殴打,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选择赔偿义务人,原告田中建撤回对致害人姚树雨的起诉后,又对用工单位即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和派遣单位即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是原告对其诉权的选择。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田中建于2011年6月29日遭人殴打致伤,原告田中建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杜昌生、杜念臣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12年端午节(2012年6月23日)前几天与两位证人一起到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找学校负责人要求赔偿,虽未等到校长,但已向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主张了赔偿权利。原告田中建主张曾于2012年6月20日16时35分用其手机向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校长王有训打电话主张赔偿权利,法庭调取了原告田中建2012年6月20日16时35分用其手机与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校长王有训通话的明细话单。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虽辩解两位证人的证言和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主张过赔偿权利,但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田中建于2012年6月23日前曾两次向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主张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而中断,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中建在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从事安保工作中遭人殴打致伤,原告田中建要求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田中建支出医疗费17678.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虽辩称对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中建要求营养费3867元,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田中建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55天,原告田中建为内退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内退后在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做安保工作,每月工资800元,其误工费应按照损害发生原告所从事保安工作的收入来确定比较适宜,原告田中建要求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平均每天70.56元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中建误工费为:800元/30天×255天=68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田中建伤情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杨思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90.05元/天×30天×1人=271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原告田中建请求交通费1851.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田中建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51510元。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800元,鉴定照相、复印费30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田中建母亲田王氏现年79周岁,虽有两个儿子,但次子田中党为肢体叁级残疾人,田王氏一直在县城随原告田中建生活,其扶养费为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年×5年×10%=7889元。因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田中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中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78.1元,2、误工费6800元,3、护理费2715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51510元,6、扶养费7889元,7、鉴定费2800元、鉴定照相费复印材料费305元,以上合计89997.1元。在被告赔偿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姚树雨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赔偿原告田中建各项损失8099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由被告巨野汇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巨野县实验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高壮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