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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文豪皮具有限公司与杨光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文豪皮具有限公司,杨光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义乌市文豪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清俊。委托代理人:周健。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杨光照。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原告义乌市文豪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与被告杨光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王慧,被告杨光照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豪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杨光照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织带。2011年7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曾清俊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被告杨光照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光照答辩称:原告主张货款是在2011年6月底7月初形成的。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平阳县日易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日易公司支付。日易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未开具正式发票。被告杨光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杨光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日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日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光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中的货款形成时间有异议,主张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货款系日易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杨光照系日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织带。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下单日期2011.02.15;交货日期2011.03.05……2011年共收货款50000元,除去2010年一万欠款,实收40000元,余额3536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欠30000元整叁万元整”,并签名。此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货款,未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光照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该已阅读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因此本案货款形成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3月5日。而日易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故本案所涉货款系日易公司成立前被告的个人债务。即使被告关于本案货款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主张成立,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货款所涉货物的交易、货款确认的过程中向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代表日易公司购货,货款应由日易公司偿还,故被告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关于本案货款形成时间的主张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文豪皮具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光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