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郑轶与叶启根、廖品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轶;叶启根;廖品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31号原告:郑轶。被告:叶启根。被告:廖品期。原告郑轶与被告叶启根、廖品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启根、廖品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轶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启根、廖品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启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被告廖品期为被告叶启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叶启根交付了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启根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廖品期对被告叶启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郑轶与被告叶启根、廖品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启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被告廖品期为被告叶启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启根、廖品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郑轶与被告叶启根、廖品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启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被告廖品期为被告叶启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叶启根交付了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启根向原告郑轶借款50000元,被告廖品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郑轶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叶启根,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叶启根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廖品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启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品期对被告叶启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品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启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廖品期对被告叶启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启根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