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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冯运与张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张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冯运,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征,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冯运与被告张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运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4000元,当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事实,约定2013年7月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长征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冯运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张长征,2013年6月27日”,双方约定2013年7月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将借款14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