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朱莉莉与魏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莉,魏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朱莉莉,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东,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朱莉莉与被告魏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莉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魏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莉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魏东驾驶冀B811**号小型轿车在富强街南侧驶出停车位由西向东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莉莉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魏东辩称:被告魏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被告魏东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魏东驾驶冀B811**号小型轿车在富强街南侧驶出停车位由西向东调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莉莉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莉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莉莉无责任。原告朱莉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莉莉系外伤所致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骶骨骨挫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朱莉莉电动车车损为270元。原告朱莉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大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郭丽护理,郭丽系乐亭县燕南农具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77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朱莉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74.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424.97元,车损2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833.98元。被告魏东驾驶的冀B8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朱莉莉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莉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莉莉合理经济损失21833.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朱莉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