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曹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阳。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淮安市东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淮安市审计局委托,提供淮安市高教园区入口绿化工程项目审计服务,被告人曹阳作为淮安市东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在与项目承建单位淮安市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季某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6年6月左右在淮安市清河区和平小区、清河路等地,四次收受季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为季某谋取不当利益。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阳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曹阳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查审理查明:2006年6月,淮安市东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淮安市审计局委托,提供淮安市高教园区入口绿化工程项目审计服务,被告人曹阳作为淮安市东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在与项目承建单位淮安市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季某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6年6月左右在淮安市清河区和平小区、清河路等地,分四次,索取及收受季某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10万元,在工程苗木数量、规格等方面不如实计算,为季某谋取不当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曹阳已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曹阳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向淮安市工程造价处主任黄建华行贿的事实外,还检举了黄建华在建筑项目现场文明施工评分过程中收受施工方贿赂的犯罪线索。黄建华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阳的庭前供述、证人季某、张某、陈某证言、东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审计报告、证明被某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