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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付平与敦海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平,敦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王付平,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新风,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海龙,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付平诉被告敦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风、薛志超和被告敦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平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及樊海军为其装修房子,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中午管吃一顿饭,房子装修完工后支付工资款。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给被告粉刷隔断墙时,由于被告搭的架子出现问题,架子突然翻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当时把原告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00元,被告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受伤属被告雇佣所致。事故发生后经本村王会平手支付了原告工资款。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40215.44元。被告敦海龙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隔断墙,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原告自备工具,对于原告何时上下班以及招多少人、干多少天,均由原告自行安排。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4600余元。另外又给付原告1200元。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家房屋做隔断墙,工作完成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报酬2000元,工具由原告自带,架子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当天原告开始工作,约五、六天后原告找到其舅舅樊海军一起干活,上下班时间由原告安排,被告未规定上下班时间,樊海军若有事不能来,向原告王付平请假,原告王付平按每天150元支付樊海军报酬。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干活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架子翻倒,摔下受伤,当时,被告敦海龙不在家,当天被告闻讯赶回家中将原告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安阳地区医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6412.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1797.7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2013年5月16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1、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左侧颞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年底,经本村王会平调解,按原告受伤时已完成约60%的工作量,被告给付原告1200元,其余部分被告另行完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份、交通费票据30份、鉴定费票据1份、家庭户口本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0份、安阳县崔家桥镇南街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樊海军、田金希、王会平(又名王志国)、王安只证言、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施工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低层住宅的,如施工人为独立承包人,房主与施工人之间一般认定为承揽关系,房主按日或工作量支付施工人报酬,在建房过程中房主不存在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等行为的,房主与施工人之间一般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包工不包料给被告做隔断墙,被告按工作量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又找来樊海军一起完成,工作时间及樊海军请假由原告安排,樊海军的报酬亦由原告支付,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家,综合上述情形,原告为独立承包人,且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等行为,故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提供架子方面存在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受益人可酌情承担30%的补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2份,因无医院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租车证明2份及处方笺3份,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付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0299元的30%即24089.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797.7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负担2832元,由被告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志强赔偿清单一、医疗费据票据确定16412.2元二、护理费26天×30元/天780元三、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五、误工费173天×93.7元/天16210.1元六、交通费据票据酌定3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11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21%÷22642元十、鉴定费据票确定700元合计:80299元80299元×30%-11797.7元=12292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