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柯甫杰与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甫杰,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柯甫杰。被告:崔春。原告柯甫杰与被告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甫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崔春以周转资金为由使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取现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春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柯甫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崔春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春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崔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崔春向原告柯甫杰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春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春归还给原告柯甫杰借款人民币1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崔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崔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