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常义与李久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义,李久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39号原告王常义,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李久玉,男,45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常义因与被告李久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菁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义诉称,在2009年春天,被告李久玉租用我的建筑设备搞建筑施工,当时租赁费价款为1.5万元,此后付了部分,还剩5000元,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给我写了份欠据,经我多次追要后付款2000元,还剩3000元至今不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被告及时付清该租赁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久玉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久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久玉于2009年租赁原告王常义的建筑设备施工,于2011年6月10号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已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000元租赁费未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久玉租赁原告王常义建筑设备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3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常义租赁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