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承启与郭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启,郭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陈承启,男,1979年出生,汉族,装饰装修个体户,住兖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忠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发,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号。机构代码:26710899-3。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圣君(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员工,住济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李洪武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承启与被告郭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华与被告郭金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圣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启诉称:2012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金发驾驶鲁HWN×××轿车沿汶上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5省道路口处,与陈承旺驾驶的鲁HYF×××小型客车沿25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鲁HYF×××小型客车失控与路边行人张树鹏及其摩托车相撞,造成鲁HYF×××小型客车乘员周爱芹、陈承启、陈春霞、陈玉新及张树鹏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金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爱芹、陈承启、陈春霞、陈玉新及张树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郭金发驾驶的鲁HWN×××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YF×××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17.29元。被告郭金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鲁HWN×××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摩托车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金发驾驶鲁HWN×××轿车沿汶上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5省道路口,与陈承旺驾驶的鲁HYF×××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周爱芹)沿25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鲁HYF×××小型客车失控与路边行人张树鹏及其摩托车相撞,造成鲁HYF×××小型客车乘员周爱芹、陈承启、陈春霞、陈玉新及鲁HWN×××轿车乘员张宪臣、行人张树鹏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金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爱芹、陈承启、陈春霞、陈玉新、张宪臣、张树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承启受伤后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6537.2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郭金发是鲁HWN×××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爱芹是鲁HYF×××小型客车车主,陈承旺是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148元、护理费91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65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计10063.29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发与陈承旺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HWN×××轿车在平安财险济宁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即伤残赔偿限额内326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625元,计3891元。剩余部分6172.29元,由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4320.6元。原告陈承启主张人保济宁公司在本车乘员险内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陈承启38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陈承启4320.6元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承启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承启承担32元,被告郭金发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遵章审 判 员  胡广伦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