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被告不管家、不管孩子,生活费及孩子的学费都不给我,平时还喝酒在外欠账,开饭店的和开商店的经常到我家要钱。2002年11月份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村干部说和,为了孩子我撤回起诉。2013年6月9日我跟我婆婆吵架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因为原告存不住钱,所以从2012年11月起我没再给她钱。我认为原告是因为我在厂里开车撞了人才要求跟我离婚的,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11月原告李某甲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女李梦琦由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孩子负责,对家庭负责。夫妻之间存在误会和争执是难免的,重要的是彼此尊重,宽容相待。原、被告均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创造的家庭生活,努力为女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李某乙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对李某甲多加照顾爱护,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也希望李某甲能够关心体谅李某乙,与其共同度过难关。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有过争吵,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感情破裂程度。希望双方都给对方一个机会,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及时化解生活中出现的不愉快因素,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克涛—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