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利军与吴利英、吴登良等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利军,吴利英,吴登良,吴小军,吴利兵,姚才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利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利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登良。一审被告:吴小军。一审被告:吴利兵。一审被告:姚才英。再审申请人吴利军因与被申请人吴利英、吴登良及一审被告吴小军、吴利兵、姚才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利军申请再审称:对于母亲吴香江的死亡赔偿款,当时所有共有权利人一致口头同意先汇款到吴利军账户,到账后再转交由吴登良保管。吴利军现已取得新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将款项划给吴利军后,吴利军于2011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分三次将款项转入舅舅吴洛树账户,再由吴洛树转交给吴登良,该事实吴登良已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对于二审质疑父子之间的款项往来出具收条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系事出有因,吴利英起诉要求吴利军支付赔偿款,而吴利军实际已把款项全额转交吴登良,法院要求吴利军提供吴登良已经收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吴利军才要求吴登良出具收条,并非吴利军支付款项时吴登良当场出具。综上,吴利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利英提交意见称:保险公司将母亲死亡赔偿款暂时汇入吴利军账户是事实,但吴利英并没有口头同意款项由吴利军保管、分配及转至父亲或他人,更没有委托吴利军保管、分配及转至父亲或他人,故吴利军无权保管、分配及转至父亲或他人,吴利军未经吴利英同意私自分配、转交他人,应由吴利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吴香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一、二审酌情确定吴利英取得吴香江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份额为7万元,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该笔款项应否由吴利军向吴利英支付。根据各方当事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各继承人均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4万元汇入各继承人共同指定的吴利军账户,故吴利军系该理赔款代保管人的事实清楚。因理赔款在分割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各继承人同意吴利军无权处分。据此,吴利英要求吴利军向其支付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合法有据,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吴利军认为各继承人包括吴利英均口头同意在其收到理赔款后转交父亲吴登良保管,对此吴利军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采信。至于再审审查中吴利军提交新的证据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查询单、吴洛树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上述证据既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且在未经吴利英同意情形下吴利军是否将款项转交吴登良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利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