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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孙利江,伍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责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江。被告: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江。被告: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仲乔。委托代理人:诸密特。被告:孙利江。被告:伍雪峰。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孙利江、伍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孙利江、伍雪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兴海公司庭前申请追加案外人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兴海公司提出的申请已超过答辩期,且杰思罗公司也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不同意被告兴海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签订编号为(332291)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利江、伍雪峰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42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242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兴海公司签订编号为(33229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海公司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825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签订编号为(332298)浙商银商票保贴字(2013)第00005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博纳公司保贴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793242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宁波同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汇票金额为75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协议约定自原告为同丰公司办理贴现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票面金额即为被告博纳公司所负的债务本金,期限为汇票到期日。被告博纳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被告博纳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某。同日,原告与同丰公司签订编号为(332298)浙商银商贴字(2013)第00005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原告对上述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793242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同丰公司办理了贴现。现该票据已到期,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未即时足额付款,被告兴海公司、孙利江、伍雪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已垫款7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某(暂计46233元);2.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800元;3.被告兴海公司、孙利江、伍雪峰对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应履行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海公司答辩称:对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博纳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利江,两企业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博纳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时,应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提供真实合法交易的材料,原告未提供该相关证据。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孙利江、伍雪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332291)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孙利江、伍雪峰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4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242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332298)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兴海公司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商业承兑汇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博纳公司保贴汇票号码0010006120793242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7500000元;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同丰公司办理汇票号码0010006120793242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6.委托律师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2800元;7.同丰公司与被告博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被告博纳公司向同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已审核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真实贸易背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海公司对与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孙利江、伍雪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6均提供了原件,且被告兴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孙利江、伍雪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银行对于商业承兑汇票所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的审查仅限于表面真实性,相关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也并不要求在原告处保存,现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可以对应,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纳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与被告兴海公司、孙利江、伍雪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大地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博纳公司未按照《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约定在银行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票款。原告将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自垫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某符合双方约定,该利率标准也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博纳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也未超过相关标准,且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博纳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博纳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纳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博纳公司违约后,被告兴海公司、孙利江、伍雪峰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针对被告兴海公司的抗辩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贸易真实性进行了必要审核,相关文件的书面记载并不矛盾,故被告兴海公司认为原告未审查真实贸易背景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孙利江、伍雪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72800元;三、被告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孙利江、伍雪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833元,由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孙利江、伍雪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8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