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谢建兵与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兵,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谢建兵,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焦海霞,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任有宏,系原告妹夫。被告:王剑,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谢建兵诉被告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兵的委托代理人焦海霞、任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兵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将挖掘机卖与被告,价款为25万元,被告当天支付20万元,尚欠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挖机买卖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旧挖机(发动机编号:DBBA0188)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出售给被告,出售价为人民币25万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挖机买卖合作协议》及被告王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机买卖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将其挖机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出售给被告,被告就应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诉求的欠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至于双方其他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建兵欠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