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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小静”、“小翠”、“雪儿”,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使用胡某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海曙区日新街95号银亿时代广场A座汉酒店公寓905房间。当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该房间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彭某、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马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一小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938克)和一粒半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535克)。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缴物品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4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