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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2号上诉人黄某、黄某毅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维、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毅,刘某维,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上诉人黄某、黄某毅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维、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黄某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晖、刘小瑜,被上诉人刘某维、梅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璎、吴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维、梅某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黄某、黄某毅共同与刘某维、梅某签订一份《借款条》,双方约定由黄某、黄某毅共同向刘某维、梅某借款50万元,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完。当日,刘某维即交付了50万元借款给黄某、黄某毅。2012年5月3日,黄某向刘某维偿还了8万元,刘某维出具了《还回部分借款收条》供黄某收执,双方还约定余下的42万元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完。到了5月15日,黄某又偿还了5万元,刘某维出具了《还款收条》给黄某。8月15日,黄某再次还款1万元,刘某维同样向黄某写下了《还回部分借款收条》。刘某维、梅某还认可,黄某、黄某毅于2012年12月3日偿还了1万元,双方未办理还款交接手续。前述四次还款共计15万元,还款交接手续均在黄某与刘某维二人间进行,由黄某代黄某毅、刘某维代梅某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0日,刘某维、梅某以黄某、黄某毅未能如期清偿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黄某、黄某毅立即共同偿还刘某维、梅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共计27937元,约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黄某毅承担。另查明:由于黄某、黄某毅一直未能清偿借款,刘某维、梅某与黄某、黄某毅遂于2012年7月17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利息补偿说明》,约定到“兹有黄某、黄某毅于2011年11月15日向刘某维、梅某借到伍拾万元人民币(¥500000.00),由于黄某、黄某毅无法在约定的时间2012年5月1日前还完借款,从2012年5月1日起,黄某、黄某毅除须向刘某维、梅某偿还借款本金外,还须偿还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所欠款利息)。特此补充说明。”同时查明:《借款条》签订的2011年11月15日当天,黄某向梅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30万元。黄某主张该款为前述借款50万元中的一部分,实为梅某所借,黄某、黄某毅借到的仅为20万元;刘某维、梅某则认为该款系另外的还款,不包括在50万元内。一审法院认为:黄某、黄某毅向刘某维、梅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条》、多份还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总额,黄某、黄某毅提出仅借到20万元的主张,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予以抗辩。虽然借款协议的签订与30万元的汇款交付发生在同一天,但不能证实该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且于此后的2012年5月3日、7月17日,黄某、黄某毅在《还回部分借款收条》与《借款利息补充说明》中两次与刘某维、梅某确认了借款总额为50万元。即便还款收条上由刘某维代梅某签字确认,但基于刘某维、梅某的夫妻关系,该行为亦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理念。刘某维、梅某提出黄某、黄某毅陆续借款共计80万元的主张,由于缺乏任何证据支持,且未获黄某、黄某毅认可,不予采信。至于该30万汇款是否为梅某向黄某所借,则与本案分属不同的借贷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确认黄某、黄某毅共同向刘某维、梅某借款5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黄某、黄某毅仍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应向刘某维、梅某履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50万元-15万元)之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黄某、黄某毅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向刘某维、梅某支付利息。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补充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之限,予以确认。据此,黄某、黄某毅应当从2012年5月1日起,以实际尚欠借款余额为基数,分段向刘某维、梅某计付利息。刘某维、梅某主张的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共计279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样的计算方式,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黄某毅共同偿还刘某维、梅某借款本金35万元;二、黄某、黄某毅共同支付刘某维、梅某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27937元;三、黄某、黄某毅共同支付刘某维、梅某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970元,财产保全费2410元,两项共计9380元,由黄某、黄某毅共同负担。上诉人黄某、黄某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30万元已被认定,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有别的任何借贷关系或者金钱来往,即使要将上诉人汇款的30万元与本案分开,被上诉人梅某所借的这30万元也属于其与刘某维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梅某的30万元完全可以和本案的50万元相互抵消,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二、由于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基于前述,上诉人的实际欠款只有20万元,而且目前为止已经还了15万元,还欠下5万元。因此要承担的利息也应该以5万元为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黄某、黄某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维、梅某借款本金5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梅某、刘某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两上诉人关于借款抵销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多少;上诉人已经归还的款项是多少;实际尚欠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条》能够证明当日两上诉人共向两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而上诉人提出当日仅借到20万元的主张,以其汇给被上诉人梅某3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凭证为证据,虽然借款协议的签订与30万元的汇款交付发生在同一天,但是按上诉人所述,借款当天即还款30万元或其借给梅某30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不能证实该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而且在之后的2012年5月3日、7月17日,上诉人在《还回部分借款收条》与《借款利息补充说明》中两次与被上诉人确认了借款总额为50万元。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应为5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陆续借款共计80万元的陈述,该笔30万元应当是上诉人偿还之前欠梅某的款项。上诉人主张汇给被上诉人梅某的30万元应与本案的50万元相互抵消,其实际仅借了被上诉人20万元,已还15万元,尚欠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上诉人已经归还的款项数额与实际尚欠的款项数额问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之间,上诉人一共偿还被上诉人款项15万元,并且从被上诉人处得到还款收条,双方对还款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已还款15万元,尚欠35万元。上诉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黄某、黄某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