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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甲、曾××等与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曾××,袁乙,袁丙,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暨原告袁丙法定代理人:夏××。原告:袁甲。原告:曾××。原告:袁乙。原告:袁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587-1)。住所地:浙江省××××彩虹北路*******号。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毛×。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夏××、袁甲、曾××、袁乙、袁丙诉被告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原告夏××、袁甲、曾××、袁乙、袁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袁甲、曾××、袁乙、袁丙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18时57分许,被告赵×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骆驼驶往庄桥,沿骆费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园路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相对方向受害人袁电灿驾驶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电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袁电灿尚有一幼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6852.8元[23288元/年×16年÷2+23288元/年×(8+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7547.3元。此款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985547.3元由被告赵×赔偿50%计492773.65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442773.6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责任及被告赵×系浙b×××××号车辆所有人等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袁电灿死亡的事实。3.证明二份,拟证明受害人袁电灿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从事蔬菜种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镇海骆驼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卖菜经营。4.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二份,拟证明受害人袁电灿的近亲属及被扶养人情况。5.浙b×××××号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6.照片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的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主张已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浙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家庭成员登记表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18时57分许,被告赵×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骆驼驶往庄桥,沿骆费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园路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相对方向受害人袁电灿驾驶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车厢与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袁电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电灿与被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已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袁甲(出生于1935年10月21日)、曾××(出生于1940年11月4日)系受害人袁电灿的父亲和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袁乙(出生于1994年6月29日)、袁丙(出生于2011年1月29日)系袁电灿的儿子;原告夏××系袁电灿的妻子。袁电灿系农业家庭户。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证明二份,拟证明受害人袁电灿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从事蔬菜种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镇海骆驼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卖菜经营。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受害人袁电灿系农业家庭户,根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袁电灿与被告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袁电灿因本事故而死亡,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本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被告赵×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受害人袁电灿是外地人,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二张照片复印件,以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该车辆的市场价格、损坏情况,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袁甲、曾××、袁乙、袁丙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4109.4元[18475元/年×20年+12699元/年×(8+5)年÷5+12699元/年×16年÷2]、丧葬费21654.5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30263.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418263.9元由被告赵×赔偿50%计209131.95元,被告赵×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9131.95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89131.9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袁甲、曾××、袁乙、袁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元,由原告夏××、袁甲、曾××、袁乙、袁丙负担2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37元,被告赵×负担16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