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贤、李勤、李勇、李俭、李永诉被告叶志刚、马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贤,李勤,李勇,李俭,李永,叶志刚,马华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李仲贤,男,1934年2月出生。原告李勤,女,1963年10月出生。原告李勇,男,1965年4月出生。原告李俭,女,1968年1月出生。原告李永,女,1973年1月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刚,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马华才,男,成年。原告李仲贤、李勤、李勇、李俭、李永与被告叶志刚、马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在平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勇、李俭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叶志刚到���参加诉讼,被告马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贤、李勤、李勇、李俭、李永共同诉称,2013年2月24日19时50分,被告叶志刚无证驾驶超期未年检、未悬挂号牌、属被告马华才所有由二轮改装为三轮的RMT115号摩托车由平南县武林镇往大安镇方向行驶,至大安镇友邦超市路口路段时,与前方从右侧横过左侧道路的行人胡智坤和李仲贤发生碰撞,造成胡智坤和李仲贤受伤,胡智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叶志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智坤和李仲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被告叶志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8.29元、死亡赔偿金18854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8184.29元。根据主、次要责任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叶志刚应承担90%的责任,即应赔偿225365.86元(110000+(238184.29-110000)×90%]。因被告马华才将没有年检、私自改装且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叶志刚驾驶,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214365.8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胡智坤死亡,原告李仲贤受伤,叶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华才是肇事车车主,其将车交由叶志刚驾驶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单据二份,证实用去抢救费用;3、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及关系。被告叶志刚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本人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愿意赔偿,但本被告现在正在服刑,且家里没有���,要待本人服刑期满出去再想办法挣钱偿还。被告叶志刚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华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马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1、2、3能证实原告之间的关系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结果、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4日19时50分,被告叶志刚无证驾驶超期未年检、未悬挂号牌、属被告马华才所有由二轮改装为三轮的RMT115号摩托车由平南县武林镇往大安镇方向行驶,至大安镇友邦超市路口路段时,与前方从右侧横过左侧道路的行人胡智坤和李仲贤发生碰撞,造成胡智坤和李仲贤受伤,胡智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志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智坤和李仲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智坤和李仲贤被送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仲贤伤势较轻只简单处置,胡智坤抢救无效死亡,用去门诊和抢救医疗费共2658.29元。被告叶志刚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正在平南监狱服刑。原告因胡智坤死亡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李仲贤与胡智坤原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勤、李勇、李俭、李永是李仲贤与胡智坤的婚生子女。胡智坤生于1942年8月12日,属城镇居民。被告叶志刚是被告马华才的女婿。肇事的RMT115号摩托车登记为被告马华才所有,马华才将该车由二轮改装成三轮车,肇事时��告叶志刚属于借被告马华才的车使用。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在被告叶志刚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8.29元(298.5+2269.79)、死亡赔偿金188540元(18854元/年×1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1274.29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志刚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而发生本案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智坤与李仲贤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志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智坤和李仲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致胡智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叶志刚的行为侵犯了其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叶志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RMT115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叶志刚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马华才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将未投保有交强险、未年检、未悬挂号牌、私自改装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叶志刚驾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马华才依法应与被告叶志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问题。胡智坤因事故死亡,且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叶志刚过错,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211274.29元,由被告叶志刚先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余下部分101274.29元(211274.29-110000)由被告叶志刚按70%承担责任,即70892元,上述被告叶志刚共应赔偿18089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刚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180892元给原告李仲贤、李勤、李勇、李俭、李永,被告马华才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仲贤、李勤、李勇、李俭、李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叶志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其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