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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英与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白云平,系原告之夫。被告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郇书堂。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律师。原告李英与被告高密市凤城饮食服务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郇书堂、冯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双方自愿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第九条规定: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中止协议,协议延长与终止,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否则无效。第十条规定:双方严守信用,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必须负全部赔偿责任。而2008年9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高(2010)第71号仲裁裁决;劳动关���解除无效!应视为被告违约行为成立。被告明知自己违约行为成立,拒不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给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蔑视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诉讼到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355号,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因经济赔偿一事属违约行为责任,不属于劳动纠纷范围,法院没有裁决,后经(2012)潍民终字第829号,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在两起判决生效后,至今仍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使原告自2008年9月失去工作,在家待业举债为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按照双方签字的《停薪留职协议》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共57个月的最低保障性工资,每月122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经济来源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使原告失去工作没��生活来源,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69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过停薪留职合同,合同停止后我们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以自己经营小生意、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我们让她办理相关手续,她不来,我们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关系,原告进行了仲裁,仲裁裁决解除合同无效,我们再次通知她到公司上班,她不来,又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赔偿,仲裁委没支持,她又向高密法院起诉,高密法院没支持,她上诉到潍坊中院,潍坊中院也没支持。她之后又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赔偿本案主张的损失,仲裁委没支持,之后她又向高密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起诉过,但没得到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到��告处工作。200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2008年原告要求回去上班,被告称原告已向其提出辞职,并提供辞职申请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5月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后,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法律程序,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遂于2010年7月4日做出高劳仲裁字(2010)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无效。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6月,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职工地位,给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补偿原告自2008年5月至今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参考高密市职工平均工资。该委经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受理范围,且原告未履行劳动义务,对其请求不予支��。并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高劳仲裁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不服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裁字第(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补发自2008年9月至今的最低保障工资27950元;2、判令被告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0月25日,我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同时,还载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08年8月至今的工资,因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虽主张是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时���较长所致,但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保护其权益,而不能将此作为不工作但要求获得报酬的理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自2008年5月至今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参考高密市职工平均工资”,虽未表明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是何种经济损失,但下面已表明是参照高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损失,这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最低保障工资意思相同,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2011)高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英上诉称“凤城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劳动仲裁裁决无效后,凤城公司应当补发上诉人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最低保障性工资,且该工资是一种违约赔偿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2012年6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英称最低保障性工资具有违约金性质,因李英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二审中提出违约金,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对李英称最低保障性工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原告李英以“被告在两起判决生效后至今仍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使原告自2008年9月失去工作,在家待业举债为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按照双方签字的《停薪留职协议》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共57个月的最低保障性工资,每月122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经��来源补偿”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69540元……。该委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29日做出高劳仲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2010)第71号、高(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2011)高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高(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仲裁委作出高劳仲裁字(2010)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1)高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均是生效的判决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在上述判决书中,原告先是主张“判令被告立即补发自2008年9月至今的最低保障工资27950元”未在本院判决书中获得支持,原告随即在上诉中主张“凤城公司应当补发上诉人从2008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最低保障性工资,且该工资是一种违约赔偿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潍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李英称最低保障性工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又于2013年3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按照双方签字的《停薪留职协议》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共57个月的最低保障性工资,每月1220元,共计69540元。该委经审理后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英遂再次诉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再次向本院起诉,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森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