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三亚市财政局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三亚市财政局
案由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林,该公司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贾晨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许焕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市财政局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三亚市财政局应当对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三亚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国债公司)股东——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海南省三亚华明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恶意抽逃注册资本,致三亚国债公司无法承担对外偿还债务的责任,使其丧失独立法人资格,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应对三亚国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北方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得知,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已于2008年6月2日被《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部分事业单位的通知》(三编字【2008】24号,以下简称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撤销。该通知指出:“为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严肃纪律,经研究,决定撤销部分不开展业务、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无人员、无场地、无资金、无独立账户的’两不四无’的事业单位,具体名单如下:......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可知,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三亚市国债服务部作为“两不四无”的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组织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批准设立的上级主管机关——三亚市财政局来承担。(二)本案判决驳回证券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判令三亚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根据国办发[1999]52号文件“凡撤销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当由直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三亚国债公司系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投资开办企业,三亚市国债服务部系三亚市财政局批准的下属事业单位,因三亚国债公司违法经营给证券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该损失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三亚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亚市财政局违法批准其下属单位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将国债经营业务对外发包,三亚市财政局应对因其违法批准行为造成证券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债是金融产品,经营国债的机构须为特许专营机构。而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只有国家财政部门有批准设立权,并限定于财政局下设机构管理经营,不准发包他人。另,《三亚市财政税务局一九九六年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指出“市财政局擅自批准下属单位国债服务部设立市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的国债经营权承包给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宝平公司),使之有机会借用持有的国债经营权进行违规证券回购,造成国债券经营有限公司沉重负担”。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无权将国债经营业务对外发包,三亚市财政局批准三亚市国债服务部组建三亚国债公司并将该公司发包给宝平公司经营是违法的。依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三亚市财政局应对因其违法行为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三亚市财政局出具《证明书》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且是自愿承担三亚国债公司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三亚市财政局为三亚市财政主管行政机关,其做出的行政法律行为应为监督、监管、批准等行政行为,而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又无对外承担债务清偿的行政行为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其出具《证明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在我国,行政机关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三亚市财政局以民事主体资格出现,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平公司要求宝平公司偿还被财政部扣除的用于偿还其债务的款项,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此可见,三亚市财政局因就其出具的《证明书》而代三亚国债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再以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合理合法的,这也表明《证明书》的出具本身就是三亚市财政局代三亚国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亚市财政局出具《证明书》是自愿承担三亚国债公司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文件银发办(1997)14号文件第六点关于场内场外债务清欠协调问题中规定:“场内证券回购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机构,各省分行要督促其主动清理场外证券回购债务......。”场内场外仅在偿还方式上有所区别,财政部直接编链清偿划扣解决的是场内债权,场外债权也应由三亚市财政局偿还,只是不再通过财政部的账户,而是由交易对方直接向三亚市财政局主张而已。另,在三亚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书》中并未载有对场外债务不予解决清偿的表述,因而,三亚市财政局出具《证明书》的意思表示为对三亚国债公司场内、场外债务均予以解决清偿。4.三亚市财政局利用虚假诉讼,通过与宝平公司调解的方式恶意串通损害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该七份调解书应被认定为应予撤销的无效法律文书,其亦是三亚市财政局对证券公司合法权益的再一次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三亚市财政局提交意见称:(一)三亚国债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不存在北方公司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应当再审的情形。1.三亚国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自有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三亚市国债服务部作为其股东,即使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25万注册资本金,也仅涉及三亚市国债服务部作为股东逾期缴纳出资的问题,依法其仅应承担补缴注册资本的义务,而不会影响到三亚国债公司本身的有效存续性和独立的法人资格。2.即使因三亚国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导致三亚市国债服务部作为其股东应承担三亚国债公司的对外债务,此亦与三亚市财政局无关。三亚市国债服务部系1991年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副科级事业单位,直至2008年方被撤销编制。在1995年其与华明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三亚国债公司之时,其仍系合法存续的事业法人。因此,北方公司以三亚市国债服务部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为由,认为三亚市国债服务部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本案不具有北方公司所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应当再审的情形。三亚市国债服务部被撤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一事在2008年即已发生,并且该机构编制调整是公开进行的,有关信息在互联网中可查询得知。因此,北方公司自称是2013年1月15日方调查得知相关信息并非客观事实,其应举证证明此前并不知悉该文件的存在,否则该文件不应被认定为“新证据”;其次,即使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属于新证据,因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是否被撤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均不能否认其曾经是合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事实,因此该文件的内容无法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要求。(二)三亚市财政局不应对三亚国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方公司该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首先,三亚国债公司违法经营与否均非三亚市财政局所授意,与三亚市财政局自始无关。其次,三亚国债公司系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投资开办的企业,并非三亚市财政局投资开办的企业,所以三亚市财政局没有义务对三亚国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将三亚国债公司发包给宝平公司承包经营并不涉及三亚市财政局的任何过错问题,北方公司据此要求三亚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将三亚国债公司发包给宝平公司经营是其股东共同做出的决定,此项决定不需要三亚市财政局的批准,该承包合同也并非以三亚市财政局的批准为生效要件。三亚国债公司并非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35号文件规定的国债中介机构,北方公司将一个普通的“从事国内已上市的各种国库券的经营买卖”中介类型的公司说成是具有特许专营资格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属于偷换概念。按照我国法律,股东将已设立的公司对外承包经营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3.《证明书》的法律性质属于政府机构内部的行政公文,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三亚市财政局对三亚国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民事承诺。(三)北方公司主张撤销三亚市财政局与宝平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调解协议应否被撤销是需要另案解决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财政局下发哈财库【2009】296号文件,撤销证券公司,明确该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北方公司进行接管。2009年12月31日,证券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资产交接协议》,约定:“根据哈尔滨市财政局哈财库【2009】296号文件要求,撤销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全部资产(包括正在诉讼、执行的债权)移交给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方同意接收上述资产”。本院认为:(一)关于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是否构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是依据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1年5月9日印发的《关于确定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所确定的副科级事业单位,人员经费自收自支,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直至其被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撤销事业单位编制时,方丧失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虽2008年6月2日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撤销了三亚市国债服务部事业单位编制,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在1995年设立三亚国债公司时即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能改变三亚国债公司的股东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的事实。若三亚国债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等行为,应由其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三亚市财政局不是三亚国债公司的股东,不应对三亚国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不构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北方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三亚市财政局是否应对三亚国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三亚市财政局对于三亚国债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库(2002)34号文件内容,国办发[1999]52号文件中规定的“凡撤销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处理”,这里的“负责处理”与要求财政部门承担撤销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事务的范围很广,包括对国债中介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的组织和协调清理工作,并非实际承担撤销国债中介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财政部上述文件已经将“负责处理”与要求财政部门承担撤销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明确区分开,行政部门履行管理责任与由其承担监管对象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北方公司据此要求三亚市财政局对三亚国债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系针对文件出台当时党政机关开办企业问题发布,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本案系财政中介机构被撤销后遗留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国家相关部门就该问题制定的专门文件,北方公司据此要求三亚市财政局对三亚国债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2.关于三亚市财政局是否应基于其批准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将三亚国债公司对外发包而对证券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三亚国债公司的股东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将三亚国债公司发包给宝平公司,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做出的决定,该发包行为的主体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故若宝平公司在承包三亚国债公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证券公司的利益,证券公司也应向承包人宝平公司以及发包人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主张。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系针对文件出台当时党政机关开办企业问题发布,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且该条文系就公司成立的审核责任所作的规定,与北方公司所称三亚市财政局应基于其违法批准发包行为而承担责任并非同一问题,北方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三亚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书》的性质。财政部对财政系统场内债务组织编链清偿是基于国家政策实施的行政干预手段,三亚市财政局对于三亚国债公司场内交易形成的债务被采取财政扣款措施系基于财政部的统一要求,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书》,系说明其与三亚国债公司隶属关系和对该公司经营证券回购业务发生的债权债务有责任落实和解决,是三亚市财政局行使行政监管职责的体现,并非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的同意承担三亚国债公司债务的民事承诺。北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亚市财政局提起民事诉讼并与宝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依据《证明书》。北方公司以三亚市财政局因出具《证明书》而代三亚国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三亚市财政局出具《证明书》是承担三亚国债公司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不足。关于北方公司主张的其与三亚国债公司之间的场外交易应比照场内交易让三亚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财政编链清偿范围为场内交易形成的债务,场外交易因是违规交易,是无效民事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不属财政编链清偿范围内债务,北方公司提出的对于证券公司与三亚国债公司进行场外交易形成的债务应比照场内交易形成的债务由三亚市财政局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亚民二初字第13-1号至13-7号民事调解书,系三亚市财政局向宝平公司主张场内债务抵偿款所形成的纠纷,与本案证券公司和三亚国债公司因场外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该七份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亦非本案审查范围,北方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宜芳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