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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韦成杰与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成杰,张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韦成杰,女,。被告张大军,男,。原告韦成杰诉被告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军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大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张大军,2011年9月23日”。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大军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韦成杰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