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甲、付占奎、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别名“小江”,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立元,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三本,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别名“二小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当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泽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别名“奎头”,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2010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9日被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别名“二志”,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当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别名“小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立元、陈三本,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泽军、胡明,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鉴定人员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间,开平区所辖的全部村庄进行村委会主任换届选举。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乙竞争选举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村委会主任,二人为达到顺利当选的目的,均多次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到本村内为己方助威,压制对方。2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村内走访拉选票时,所乘坐的车辆被张晓亮等人(另案处理)砸毁。被告人高某某一方怀疑此事为王某乙一方所为,为达到报复王某乙的目的,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决定由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出资,付某某、吴某某纠集人员砸毁对方车辆。当晚20时许,付某某、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等人,在高某某的指挥下,持钢管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王某乙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冀Bxxx**)风挡玻璃及车身砸坏。经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06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为达到报复他人、称霸一方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假释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依法不成立。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任何事,砸毁车辆的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杜立元、陈三本辩护称,一、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预谋、指挥砸车并出资,依法应判决高某某无罪。1、高某某供述内容前后一致,均显示其既未出资,也未与他人共同预谋砸车,更不可能指挥他人砸车,且刘某甲的历次供述、吴某某的首次供述亦能予以佐证。2、指证高某某预谋、指挥砸车并出资的各份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且部分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无法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高某某参与砸车。3、需着重指出的是,涉案车辆被砸是否系王某甲等人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价格鉴证报告》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据其认定车辆被砸损失金额达到寻衅滋事罪追诉标准,故本案所指控犯罪不成立,依法应判决高某某无罪。1、唐价认鉴字(2013)第063号《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的车损范围超出王某甲等人砸车造成的车损范围,超出部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勘查受损车辆实物,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系非法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所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4、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5、《价格鉴证报告》漏洞百出,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回避了全部关键问题,其在鉴定时既未勘查原物,亦未进行市场调查,作出的鉴定意见毫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采信。6、《价格鉴证报告》采用了“最高最佳使用原则”,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综上所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预谋、指挥砸车并出资,且本案并不构成犯罪,依法应认定高某某无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称,我认为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我承认我参与这事了,但我不知道我是否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泽军、胡明辩护称,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有关毁财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对刘某甲等被告人提起了公诉,但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等毁损财物价值的价格鉴证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具有合法性。2、鉴定机构据以作出价格鉴证的材料中不存在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3、鉴定机构鉴证的损失范围不具有客观性。4、鉴定机构选择的鉴证标的与委托机构的委托事项不符。5、鉴定机构采用的鉴证原则及方法不具有客观性,不利于被告人。6、公安机关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上,寻衅滋事行为人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事出无因。2、在犯罪对象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综上,据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价格鉴证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刘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辩称,吴某某的车被砸后,高某某说这事特被动,让我们把对方的车也砸了。王某甲是我找的。我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我找的付占奎,付占奎找的王某甲,然后就把车砸了,我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我认罪,我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乙二人为竞选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村委会主任,均多次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到本村内为己方助威,压制对方。2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村内拉选票时,所乘坐的车辆被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砸毁。被告人高某某一方怀疑此事为王某乙一方所为,为达到报复王某乙的目的,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付占奎、吴某某经预谋,决定由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出资,由付某某、吴某某纠集人员砸毁对方车辆。当晚20时许,付占奎、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等人,在高某某的指挥下,持钢管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王某乙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冀Bxxx**)风挡玻璃及车身砸坏。经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06元,其中,前风挡玻璃、右前后门玻璃、前风挡及右前后门贴膜、胶条及玻璃密封件等材料费706元,右前门框钣金喷漆、右A柱钣金喷漆、后备箱盖钣金喷漆等主要维修部件工时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2011年12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执字第19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自己找来吴某某给高某某当司机兼保镖,吴某某找来付某某等,自己在高某某家吃饭时给了吴某某、付占奎1000元,找人砸对方的车。事后又给他们1万元。商量砸对方车的事,高某某是默许的。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月9日吴某某开的车被砸,午饭后,高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和我一起商量时,高某某说“他的车被砸的事很被动,也得把王某乙的车砸喽,能砸几辆就砸几辆,砸车不能使家里的车,要租车去。”我打电话找来王某甲,王某甲又找来四个人,刘某甲买来六根钢管。当晚8点左右,我、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站在高某某家的南阳台上看见王某甲找来的人开着租来的伊兰特和红旗车去王某乙家,高某某对我说“赶紧砸,爱咋着就咋着。”我马上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们立即动手,之后坐在伊兰特车上的四个人手持钢管猛砸王某乙家门口停放的一辆黑色小汽车的车玻璃。当晚9点,我和吴某某开车给他们送钱去,吴某某给了王某甲3500元。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月9日自己开的车被对方砸后,高某某就找我、付占奎、刘某甲等人一起商量找人把对方的车也砸了,能砸几辆就砸几辆。付某某打电话找来王某甲等人,高某某妻弟(刘某甲)买来砸车用的六根钢管。晚上8点左右,我和高某某、付占奎等人在高某某家南阳台,高某某、付某某电话指挥王某甲等人砸车。事后,高某某给我们1万元。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是付某某找的我,我找的赵某某,去冶里村的车上付某某才跟我说要我们砸车。高某某说了砸车不是目的,就是让对方也知道自己也能找人砸对方的车。付某某电话指挥我们,赵某某开车,我和吴某某找来的两个人下车砸的车,砸完后赵某某拉着我们往市里跑了。我在市里吃饭时,付某某、吴某某找来,给了我3000元。砸车一共得好处6500元,我分给小志1800元、小建1000元、参与砸车的其他三个人每人1000元,小志找的没有参与砸车的每人300元。自己得1800元。钱是付占奎给我的,高某某出的。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月初的下午3点,王某甲打电话找到我,王某甲、付某某、我和体形稍胖圆脸开比亚迪车的男子在车上,开比亚迪车的司机跟我们说让我们砸对方的车。当晚,王某甲始终与付某某保持电话联系,王某甲让我将车停在那家门口,车门没关,车没熄火,王某甲他们砸车也就5、6秒钟,王某甲他们跑到车上,我开车就往马家沟方向开。砸车我一共得了1000元。6、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2年2月9日晚7点30分左右,我到王某丙家待着,不久,就听王某丙跟我说,外面放着的车被砸了。我的车前风挡玻璃、车右边前后门子上的玻璃,都被砸了,右边门框子也被砸扁了,被砸玻璃价值2000元,门框子价值300元。到2012年2月,桑塔纳轿车跑了三十七万多公里。7、证人王某丙、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的车被他人把车前风挡玻璃、车右边前后门子上的玻璃都砸碎了,怀疑是对方高某某的人所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9、被砸毁汽车照片16张。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提交的修车单据。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砸毁桑塔纳冀Bxxx**轿车原系其2000年1月所购买,八、九年后就卖给开平的某人了,买完车就在北范的一家装具店贴的太阳膜,花费两千七八百元。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自己与陈某某住的近,在十年前给陈某某新买的桑塔纳轿车玻璃贴的全膜,应当收3000多元,实际只收了2800元。13、2013年5月17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唐价认鉴字(2013)第06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砸毁冀B870**桑塔纳轿车车损鉴证值为22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在村委会主任换届选举期间,为达到压制对方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假释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执字第1915号对罪犯付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吴某某相比较,在此次事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立元、陈三本辩护称,本案价格鉴证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泽军、胡明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止)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刑执字第1915号对罪犯付占奎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新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六、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家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