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曦与房倩倩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邵某,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原告邵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莹,被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2007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分居并协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2007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现原告已从2013年3月离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在外居住,未给被告重新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给予家庭和好的机会。而被告也向法院表示会积极做和好工作。原告应正视家庭问题,与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而非搬出家庭居住,这样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