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沭阳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钟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沭阳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师范附小学生公寓106。法定代表人华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韦亮。被告钟鸣,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沭阳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华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朱江峰租赁原告别克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日180元。到期后,朱江峰未能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次索要,朱江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钟鸣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及租金800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每日180元计算至还清款的租金损失,承担诉讼费。被告钟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江峰与原告沭阳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苏N×××××别克凯越牌车辆一辆租赁给朱江峰使用,租金每天180元,从2012年12月7日交付给朱江峰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13日,朱江峰在合同上注明续租至2013年1月15日,款已交。后朱江峰未按约定归还车辆,并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华相别克车辆壹辆牌照号(苏N×××××)壹个月内归还此车及租金,如不归还,由本人朱江峰赔偿人民币捌万元,欠车人朱江峰,2013、4、10,担保人钟鸣”。后朱江峰及被告没有归还车辆及租金,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钟鸣于2013年7月10日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租金明确为20700元(担保范围内租金),即按每天租金18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放弃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每日180元计算至还清款的租金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江峰与原告因汽车租赁合同拖欠租金,有汽车租赁合同、朱江峰出具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鸣为朱江峰因拖欠租金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凯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款2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钟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