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伟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1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手机及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0.7728克毒品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